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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告
森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王源洪
被告
陳品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森治有限公司及被告陳品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60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森治有限公司(下稱森治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品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詎被告森治公司自113年1月起即未再繳款,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森治公司償還,被告森治公司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陳品錚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陳品錚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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