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永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臧明、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許玉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77號 原 告 永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臧明 訴訟代理人 陳智軒 被 告 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向原告 陸續訂購生鮮肉品,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36,668元,原 告已將該等生鮮肉品送交被告收受,詎料被告迄未付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出貨單、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