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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81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蔣平琬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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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與被告簽訂通路整合行銷委託合約書,約定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由被告推廣原告所經銷之商品,安排於被告通路推廣銷售,事後因被告推廣方式未達合約書內容,兩造同意提前終止,被告願意退還原告先前支付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行銷廣告保證金,扣除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9月止之網路行銷維護費1萬3500元後,所餘10萬6500元之款項,並於112年9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通路整合行銷委託合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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