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梁守毅、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顏冠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被 告 梁守毅 被 告 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冠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被告梁守毅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被告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萬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恆毅為被告萬恆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1年9月3日19時53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0段00號處時,因在 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行駛之過失,致撞擊右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康薇所有,由莊子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516元(含工資暨塗裝43,475元、材料 費58,041元),被告梁恆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梁恆毅為被告萬恆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萬恆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梁恆毅所不爭執。被告萬恆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梁恆毅之過失受損,而被告梁恆毅為被告萬恆公司之受僱人,二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0 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9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01,516元(含工資暨塗裝43,475元、材料費58,041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暨塗裝費,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49,279元(計算式:5,804元+43,475元=4 9,27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梁守毅部分為113年2月1日,被告萬恆公司部分為112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