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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42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惠閔

聲請人
昕迅軟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閎
相對人
奕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智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事件,依原告所提兩造所簽訂之系統開發委託書,其中第七項爭議處理條約定「本合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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