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砬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政衞
- 相對人
- 永浩空間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更名前永浩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盈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697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爰確定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