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聲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劉純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劉純鈺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 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53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惟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564 元本息,乃係聲 請就聲請人在第三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之存款、執行業務所得及佣金收入為執行,尚無涉及動產或不動產拍賣之情形,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係就聲請人之上開金錢債權所為之執行,並非就特定物所為之執行,而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上開債權金額非高,以相對人資力難認有無法返還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能舉證釋明其因此有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情。從而,本件尚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