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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聲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張誌洋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薇宇森治有限公司陳品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森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王源洪 相 對 人 陳品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並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重簡字第959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確定,及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核後, 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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