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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麥焜銘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告
陳文裕
被告
李柏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庭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被告自陳文裕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李柏毅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柏毅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柒仟貳佰玖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文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數次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其中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狀(下稱追加狀)追加李柏毅為被告,最後於114年5月23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下稱擴張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53,575元,及其中9,770,3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文裕之翌日、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柏毅之翌日起,其餘2,883,225元部分自擴張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陳文裕、李柏毅依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FK-52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於111年2月22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台64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17.2K處,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詳下述)等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李柏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文裕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月30日起經吊銷,竟於同年2月22日1時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台64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往板橋區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該路段17.2K處時,因A車發生故障而以每小時低於2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此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因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在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法移置A車或在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後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見狀向右偏行變換車道,適同路段外側車道有被告李柏毅所駕駛之C車以時速75-80公里之車速直行而來,C車之車頭因而撞擊B車之右後車尾,原告駕駛之B車左前車頭遂再與A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介於髖部和膝蓋間完全外傷性截斷(即截肢)、肝臟中度撕裂傷、右側大腿骨折、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12,653,575元,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前段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396,563元;

②交通費用25,980元;③醫療物品費用(含輪椅、助行器、膝護具)14,022元;④人工義肢費用2,078,622元;⑤看護費用36萬元;⑥工作損失金額673,170元;⑦勞動能力減損金額4,221,993元;⑧骨整合義肢手術費用2,883,225元;⑨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53,575元,及其中9,770,3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文裕之翌日、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柏毅之翌日起,其餘2,883,225元部分自擴張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李柏毅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文裕部分:我是在行駛中被撞,我沒有錯,我有在行駛,沒有故意去逼車,車子雖有故障,但仍有在行駛,因為在快速道路沒有辦法停下來,又那時候雖有下雨,但原告開車也要看前面狀況等情。

(二)被告李柏毅部分:1被告李柏毅並無侵權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責任,經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覆議鑑定結果、超訴書認定結果、高檢署再議駁回認定結果、鈞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結果、鈞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咸認被告李柏毅均無故意或過失,並無侵權行為存在。2本件訴訟中鈞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作成之鑑定報告,尚不足推翻事故當下最近鑑定結果:①成大基金會之學術鑑定乃距離實際事發時間及地點之事後書面鑑定,於本件重大行車交通事故中,得否僅憑一事後學術鑑定片面認定結果,即全盤推翻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覆議鑑定結果、起訴書認定結果、高檢署再議駁回認定結果、鈞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結果、均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實屬有疑;②成大基金會學術鑑定雖有證據能力,惟該學術鑑定乃事後鑑定,且距離事發時間已遠,所做成鑑定參考性與證明力應可供質疑。再者,成大基金會學術鑑定並未就事發過程做詳細推論調查,單憑任意指稱被告李柏毅超速,即逕下結論認被告李柏毅有25-30%過失比例,鑑定過程粗糙且無科學依據,亦未見就未超速或超速幾公里之剎車可能性或物理學上動態分析有何科學評估或比較調查,故所為鑑定之可信性即難認可採;③縱令鈞院或認成大基金會學術鑑定可資參照,然基於公平賦予每一次鑑定結果相同證明力原則,應採平均權數計算被告李柏毅之過失比例,亦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李柏毅0%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李柏毅0%過失、成大基金會學術鑑定結果認被告李柏毅25-30%過失,依此計算被告李柏毅之過失比例約8-10%(0%+0%+25-30%)3=約8-10%)(惟被告李柏毅仍否認有任何過失)。3原告所受損害係歸責於被告陳文裕及原告自己與有過失:本件原告行車未注意前方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於事故當下又未注意右後方來車逕自突然竄至另一車道,致被告李柏毅不及反應而碰撞,綜觀本件交通事故全貌,可見事件發生之主因乃原告自己與有過失及被告陳文裕過失所致,與被告李柏毅無關。4原告追加被告李柏毅及擴張請求金額均無理由:被告李柏毅就本件事故及原告傷勢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存在,原告前對被告李柏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亦遭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事後僅憑成大基金會片面武斷之學術鑑定結果追加李柏毅為被告,又任意不當擴張請求金額,請求金額更遠超過一般類此事故請求範圍,所為請求均無可採;另被告李柏毅之保險公司已向原告理賠強制險給付。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裕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因A車發生故障而以每小時低於2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因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在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竟未設法移置A車或在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原告駕駛B車行經於此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嗣被告李柏毅亦駕駛C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B車之右後車尾,原告駕駛之B車左前車頭遂與A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亞紀念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上開卷宗在卷可佐。而被告雖均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駕車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勢,惟分別辯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不負不法過失責任,並無侵權行為等情。經查: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40條所明定,而觀此等條文規範意旨,顯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95年3月7日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另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據此可知,將汽機車交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此再推論,汽機車駕駛人自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亦是如此;參以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時,及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時,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開三種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態樣,倘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行為人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另本件被告李柏毅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沿臺64線道路往板橋方向直行,行駛在外側車道,至事故地點時,我是不知道最內側的6463-ZA車輛(即A車)怎麼了(駕駛是說車輛拋錨),然後行駛在內側的車輛(KPA-8821號,即B車)就撞上(6463-ZA),車輛就往我前方倒出,我距離太近所以我又與KPA-8821號車輛發生碰撞。」「(問:肇事時行車速率為何?)車速約80公里。」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被告李柏毅談話、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車輛行駛於本件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李柏毅駕駛C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已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其亦因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佐以成大基金會上開鑑定報告書亦認定李柏毅所駕駛之C車左側車身貼近內、外側車道線(此乃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得結論),以致向右迴避不及追撞原告所駕駛之B車等情,則被告李柏毅實無從證明其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行為並非出於過失,是以被告李柏毅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造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雖被告李柏毅爭執成大基金會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證明力,惟綜觀認鑑定報告書全部內容,可知其先進行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推算事故時序,並依據A車、B車、C車撞擊點、3車撞擊後之現場圖及受損照片比對而成,其鑑定過程詳實,所憑事證又有所本,足認此鑑定報告書作成之竟見,更為精確有據,堪予採認而有證明力。至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雖均認:「李柏毅駕駛自用小客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據以於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197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李柏毅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然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其並未審酌被告李柏毅超速行車及左側車身貼近內、外側車道線等情事,則就被告李柏毅部分所為之鑑定結論已然失真,本院不予採認,上開檢察官不起訴所植基之事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 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且其數人係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至於連帶債務人內部責任比例為何?僅係涉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時,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之問題(民法第281條規定參照),並不影響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體連帶債務人連帶全部損害之權利;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裕、李柏毅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各有其不同之過失行為態樣,然係在同一密接時間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可謂均係原告所受生損害之共同原因,2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396,56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前往亞東紀念醫院住院開刀及陸續回診、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396,5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二)交通費用25,98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從住家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至亞東紀念醫院看診之單程1次車資為165元,並自111年2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4日間,就診共40次(80趟),期間交通費用為13,200元(計算式:165元×2趟往返×40次=13,200元);另因自112年2月9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持續接受複查、復健及清創手術等,就診共39次(78趟),期間交通費用為12,780元(計算式:165元×2趟往返×39次=12,870元,原告計算後只請求12,780元),總計共支出交通費用25,980元(計算式:13,200元+12,780元=25,980元),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車資估算資料為佐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三)醫療物品費用(含輪椅、助行器、膝護具)14,02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左腿截肢,需使用輪椅、助行器、膝護具等醫療物品,因而支出費用14,02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全公司)統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茲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並進行截肢手術,確有需要使用前開輪椅、助行器、膝護具等輔助用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四)人工義肢費用2,078,62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左腿截肢,達到需裝置義肢之程度,又義肢一具為758,000元,第1次經補助後實際支出480,000元,另依正全義肢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說明,平均使用年限為8年,且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事故日111年2月22日時為46歲,推算餘命35.46年(實際上新北市之平均餘命為34.15年,但不影響更換義肢之次數),往後尚需更換義肢4次,需支出人工義肢費用為1,598,622元,加計第1次費用480,000元,合計共2,078,622元,業據其提出正全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暨明細表為佐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五)看護費用36萬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受傷後至少需休養6個月,需24小時需專人照顧,則其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害,合理有據;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家人為專業看護工,故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害,並不合理,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於110年、111年公告之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令),並取中數即每月33,5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合理有據。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01,000元(計算式:33,500元×6個月=201,000元)。

(六)工作損失金額673,17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至少需修養6個月無法勞動工作獲取薪資,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12,195元,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上開診斷證明書、配偶帳戶之匯款紀錄、靠行服務契約書等為證,雖被告李柏毅辯稱原告以配偶袁珍名義收款之紀錄,不能證明係原告之工作所得,且匯款金額亦無法證明是否為薪資,應以鈞院查得之所得資料或基本工資作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標準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就:「....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4張(即原證11)中有關由『宏恩物流』、『宏恩』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實際支付給『何人』之『何種』款項?」等事項,向原告靠行之宏恩物流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覆稱:「二、(一)....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之『宏恩』、『宏恩物流』係本公司給付靠行司機即麥焜銘先生承攬本公司與美聯社運送合約之運費款項,因為麥焜銘指定匯款至其配偶『袁珍』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故本公司依約定匯入該帳戶。」等情,此有該公司114年9月4日以(114)宏恩字第1140904001號函暨匯款切結書在卷可佐,故可認定原告所述其工作所得係以配偶上開銀帳戶行代為受領,且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作所得為為112,195元屬實。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即為673,170元(計算式:112,195元×6個月=673,170元)。

(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4,221,993元部分:原告主張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2月22日,而原告平均月所得為112,195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扣除前開不能工作之損失,自111年8月22日起算,因受有系爭傷勢,致原告勞動力減損,依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應屬失能項目「L12-4」第05級失能狀態,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比例為84.5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4,221,9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6月23日勞職保二字第1110B200140A號函為佐證,而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比例為84.59%,又原告之月工作所得為112,19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138,869元(計算式:112,195元×12月×84.59%=1,138,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29年10月9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29年10月10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另再扣除上述之6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即自111年8月23日起〕,核計其金額為14,970,095元【計算方式為:1,138,869×13.00000000+(1,138,869×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4,970,095.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只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4,221,993元,核屬有據。

(八)骨整合義肢手術費用2,883,22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更進行左腿截肢手術,而因左腿截肢手術後,剩餘骨頭長度過短,國內義肢無法裝設,故原告經亞東紀念醫院之建議至國外執行骨整合外科手術,以恢復行走功能。又經原告向「骨整合義肢」權威之澳洲骨整合集團詢問,此項手術所需費用為美元95,793元,依114年5月16日匯率計算,手術費用為2,883,2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澳洲骨整合集團之費用說明、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既已載明:因左股骨截肢後剩餘骨長度短,國內義肢無法裝設,需執行骨整合外科手術(Osseointegration),以恢復行有功能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屬有據。

(九)慰撫金200萬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重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112年無所得資料,名下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被告陳文裕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112年度所得總額約2,141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112年度財產總額約3,577,562元;被告李柏毅為高中肄業,112年所得總額約630,140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1輛,112年度財產總額約6,675,100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且進行截肢手術,對於精神上所受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仍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始為適當。

(十)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1,994,515元(計算式:396,563元+25,980元+14,022元+2,078,622元+201,000元+673,170元+4,221,933元+2,883,225元+150萬元=11,994,515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分別有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經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及成大基金會鑑定屬實,復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3%,被告之共同過失程度為67%(其中被告陳文裕占40%、被告李柏毅占27%),則被告須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036,325元(計算式:11,994,515元×67%=8,036,325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李柏毅所有之C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1,429,026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為被告李柏毅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1,429,026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對於被告陳文裕亦發生免責之效力)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6,607,299元(計算式:8,036,325元-1,429,026元=6,607,299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聲明及追加聲明請求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追加狀繕本依序送達被告陳文裕、李柏毅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就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李柏毅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如主文第4項所示(命原告供擔保之金額,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第2項規定,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10);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二)本件被告陳文裕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月30日業經吊銷,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仍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並與原告所駕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已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又被告陳文裕雖辯稱車子有故障,但仍有在行駛,然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一、麥焜銘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陳文裕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於妥善保養車輛,車輛故障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次因;三、李柏毅駕駛自用小客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上開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上開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略以:「七.整體分析:(一)肇事過程重建綜和前述各項澄清與分析、包括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警拍事故現場照片,及一個監視器,三段影像畫面檔案所完成的影像分析,本分析對於本案的肇事過程,予以重建並整理如下: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陳文裕駕駛6463-ZA號自小貨車於臺64線 這路內側車道南往北行駛,到達事故路段時(17.2K附近)以低於2公里/小時行駛,或是停止在內側車道上,未擺設故障標誌,明顯形成道路障礙;之後,麥焜銘駕駛KPA-8821號營業小貨車,於接近陳文裕自小貨車尾時,向外側車道迴避,以避免追撞陳文裕自小貨車尾,結果遭左側車身靠近內、外側車道線以75-80公里,於夜間、地面潮濕環境下超速行駛而至的李柏毅駕駛AFK-5215號自小客車追撞麥焜銘營業小貨車右側車尾,更因而將麥焜銘營業小貨車向左推擠撞擊陳文裕自小貨車擦撞護欄長約19.3公尺;肇事型態分別為:李柏毅自小客車與麥焜銘營業小貨車間的撞擊型態,屬於「迫撞」;麥焜銘營業小貨車與陳文裕自小貨車間的撞擊,屬於「小角度的側撞,加上擦撞」;陳文裕自小貨車與左側護欄間的撞擊,也屬於「側撞,加上擦撞」。(二)因果關係以及是否能注意,應注意,未注意之疑問分析1.陳文裕駕駛6463-ZA號自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 ,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可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本交通事故,陳文裕自小貨車的車速低於2公里,相當於停在內側車道上,明顯形成道路障礙;屬於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因此其行為與發生本交通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1;2.麥焜銘駕駛KPA-8821號營業小貨車,於接近陳文裕自小貨車尾時,向外側車道迴避,以避免追撞陳文裕自小貨車尾,未能及早發現陳文裕自小貨車;以致難以兼顧避免追撞前車與注意右後方來車(駕駛人資訊處理量受3bits限制);亦屬於夜間、路面潮濕應提高警覺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因此其行為與發生本交通事故,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2;3.李柏毅駕駛AFK-5215號自小客車,於速限70公里道路,夜間、地面潮溼的狀況下以自稱75-80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且李柏毅自小客車仍與3-0:41:1監視器影像畫面相近,左側車身貼近內、外側車道線行駛;超速使得李柏毅自小客車沒有辦法加以迴避,以致追撞麥焜銘營業小貨車右側車尾;屬於不應該違規超速;於夜間、路面潮濕時應提高警覺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因此其行為與發生本交通事故,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3。八.肇事責任認定:(一)相關鑑定結果....。(二)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 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的相關疑問後,認為本件車禍「一、陳文裕駕駛6463-ZA號自小貨車,車速低於2公里,相當於停在快速道路內側車遣上(時間約8分31秒),明顯形成道路障礙,未設置警告標誌,違反這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主因。二、麥焜銘駕駛KPA-8821號營業小貨車,於接近陳文裕自小貨車尾時,向外側車道迴避,以避免追撞陳文裕自小貨車尾,未能及早發現陳文裕自小貨車,及三、李柏毅駕駛AFK-5215號自小客車,於速限70公里道路,夜間、地面與潮溼的狀況下以自稱以75-80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且李柏毅自小客車仍與3-0:41:1監視器影像畫面相近,左側車身貼近內、外側車道線行駛;超速使得李柏毅自小客車沒有辦法加以迴避,以致追撞麥焜銘營業小貨車右側車尾;麥焜銘與李柏毅同為肇事次因。」(三)事故責任 有關本案的肇事責任,目前學術界及實務界對此均缺乏客觀的比重標準,而且多僅以肇事主因、肇事次因論述事故責任,兩者間又有極大的模糊空問,並不周全;所以本鑑定分析利用過去協助司法部門執行學術肇事鑑定累積達1,315案例以上的成果並參考各級法院回覆判決書內容,針對本案的原因與後果,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以為貴院參考:陳文裕-40%(車速低於2公里,相當於停在快速道路內側車道上(約8分31秒),明顯形成道路障礙,未設置警告標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因果關係1);麥焜銘-30-35%(於接近陳文裕自小貨車尾時,向外側車道迴避,以避免追撞陳文裕自小貨車尾,雖受限於駕駛人資訊處理量3bits限制,然而未能及早發現陳文裕自小貨車;因果關係2);李柏毅-25-30%(於速限70公里道路,夜間、地面潮溼的狀況下以自稱75-80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且左側車身貼近內、外側車道線行駛,以致向右迴避不及追撞麥焜銘營業小貨車右側車尾;因果關係3)。」等情,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236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據此可知,被告陳文裕所駕駛之A車因故障而以時速低於2公里之速度,相當於已停在快速道路內側車道上,明顯形成道路障礙,此際被告陳文裕本應設法將A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完全停車後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然其未為如此作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亦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道交條例第59條規定,而其因而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能證明其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非出於過失,則其對於原告所造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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