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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他字第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原告
李鈺萍
被告
吳雅萍 住○○市○○區○○街○段000巷0號0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雅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亦可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198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昌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重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後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然兩造於4個月內未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及意旨,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經調卷審核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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