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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保險簡字第3號

撤銷變更要保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告
林森良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森良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965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而被告林森良猶負欠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而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回覆保單價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95,917元,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森良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無果,故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保單價值準金存在之訴(113年度保險字第54號,下稱前案),經遠雄人壽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始知被告林森良竟於111年8月17日將原由其擔任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張麗華,茲因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本為被告林森良,其為規避強制執行,而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追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就系爭保險契約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森良,提起本次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林森良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張麗華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麗華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森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森良為規避強制執行、惡意脫產而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張麗華乙節,完全與事實不符。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係基於被保險人林森良本人之身心狀況考量,實屬必要之安排,非屬無償行為,亦無規避債務之故意。被告林森良自100年間即確診患有思覺失調症,其症狀導致其在日常生活及財務處理方面出現顯著困難。遠雄人壽於110年曾因保險事宜與林森良聯繫,惟因其當時精神狀況無法明確答覆,造成保險金申請程序延宕,甚至出現理賠拒絕之情形。經家屬與保險公司協議後,為維護被保險人本身權益,才依法向遠雄人壽提出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張麗華,其亦為被告林森良之家屬及實際照護者,以便日後妥善處理保單相關事務。

㈡要保人變更之程序依法進行,並經遠雄人壽審核後同意,亦無證據顯示該變更造成林森良財產不當減少或損及原告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存在並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實際是否可得理賠之權利,且上開保單價值本身亦尚未實際變現,不應視為即時可供執行之財產。即便假設原告有合法債權,亦應經由正常法律程序對林森良執行,而不應因為變更要保人即推論該行為為惡意脫產。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行使以「無償」或「有害債權」為必要構成要件,而本件行為既非無償、亦無證明其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㈢此外,原告主張變更要保人即為處分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亦屬錯誤理解。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處分須經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共同簽署,非單純變更要保人即可實現資產移轉,更不符處分財產之要件。

㈣再者,被告係於112年12日11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112年12月07日所發112年司執字第201562號執行命令,惟被告林森良早於111年08月18日即已聲請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張麗華,被告林森良並無規避債務或損害原告債權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等語。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前案原雄公司於113年6月14日提出答辯狀後,始知悉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張麗華等語,並提出前案遠雄人壽答辯狀為證(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早於收受前案答辯狀之前即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事,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是原告於114年4月9日(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印文)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是撤銷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之法律要件並非相同,故於判斷是否滿足撤銷之要件前,必先區分債權人所欲撤銷者究為無償或有償行為。而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且即便其等間之對價並非相當,亦不得逕參酌其他法律之規定,將「給付不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視為「無償行為」,必須緊扣民法上之構成要件,只要「有對價關係」存在,即不得適用撤銷無償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保險法第3條之規定,保險費原則上由要保人交付,故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由系爭保單當時之要保人交付乙節,屬於常態事實,毋庸舉證。從而,堪認系爭保單於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前,其保險費係由被告林森良交付,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後,則改由被告張麗華交付,被告林森良確實免除系爭保單保險費之給付義務,故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雖然使長期以來由被告林森良交付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所生之解約金利益,均以低廉之對價讓與被告張麗華,但因事實上仍有對價關係存在,仍應屬有償行為。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既屬有償行為,則原告對於被告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衡以105年11月16日所作成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統一見解,尚採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具備一身專屬性,債權人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並強制執行其解約金之看法(下稱不得執行說),直到111年12月9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方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重新統一見解,採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得強制執行之看法(下稱得執行說),並拘束其本案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於112年2月9日採取得執行說。因此,雖然現行強制執行實務上,不論保險契約係訂立在得執行說成為統一見解以前或以後,均得強制執行其解約金,惟本件並非單純債務人即要保人之情形,更涉及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得否撤銷之問題,故本院在審酌撤銷有償行為之法律要件時,必須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明知害及原告之債權乙節納入考量。因此,被告從事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時,依據當時實務見解不得執行說之多數看法,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尚非原告所得執行之標的,故難認被告林森良於行為時,即明知多年後法律見解將有所改變,該行為可能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張麗華於受益時亦無從預見此事。從而,原告對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自屬不能舉證,故其請求撤銷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及請求被告張麗華回復登記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林森良等請求,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並就系爭保險契約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森良所有,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保單號碼 保險種類 起保日期 原要保人 被保險人 0000000000號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 99年5月18日 林森良 張麗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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