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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6號

聲請假扣押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王凱平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蕭智中
相對人
兩岸商務交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承德
相對人
張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5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兩岸商務交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兩岸商交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相對人張承德、張普仁擔任連帶保證人。詎相對人兩岸商交公司逾期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4萬39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且其亦遭其他債權人追償中,顯見相對人兩岸商交公司財務出現問題而無力清償並搬遷躲避,而有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51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泛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並提出通知函暨信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98號民事裁定為憑,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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