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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93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聲請人
金城舞都心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定憲
相對人
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修復漏水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即:將金城舞都心花園社區地下一層至地下六層連續壁之複壁、大樑、柱、樓地板等處修繕至不漏水止,所需之費用,並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

二、如未能依前項主文查報調解標的價額,則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修復漏水之標的價額,應依聲請人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本件調解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公寓大廈之起造人,住戶入住後竟發現該公寓大廈地下一層至地下六層連續壁之複壁、大樑、柱、樓地板等多處嚴重漏水,相對人僅消極處理,修繕方式不當,未能改善漏水情形,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修繕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以繳納聲請費,又未能於調解聲請狀內查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即修繕所需費用,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即:將金城舞都心花園社區地下一層至地下六層連續壁之複壁、大樑、柱、樓地板等處修繕至不漏水止,所需之費用,並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如未能按期查報,則核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即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應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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