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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國小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陳五山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立維
訴訟代理人
姜誌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賠償損害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曾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2月11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兩造上開請求書及理由書在卷可憑(卷第35至39頁、第91至9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乎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11年4月間約定以分期付款繳納新臺幣(下同)4萬6,900元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並已依被告寄發之分期繳款單而於111年4至9月間分6期每期繳納1,000元在案,詎被告未於期滿後續寄分期繳款單予伊,反而逕以伊違約為由,而以不實之行政執行命令扣押伊之銀行存款,而後再以不實之行政執行命令撤銷執行,致伊蒙受不良記錄,而受有名譽損害,因認被告違法執行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名譽權及財產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扣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因滯納健保費4萬6,900元,而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111年3月17日移送予伊執行,經伊受理行政執行在案;嗣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向健保署申辦分期繳納,由健保署預先開立分期繳款單交原告於111年4月至9月按月繳納1,000元,於111年9月30日分期屆滿後,因原告僅繳納6,000元而尚欠4萬0,900元未繳納,亦未續向健保署申辦分期繳納,伊遂於112年3月16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銀行之存款債權5,254元,嗣後因原告已向健保署申辦分期繳納,且考量所扣押存款為原告之生活所必需,伊遂於112年3月23日撤銷前開扣押命令,所為程序均係於法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對伊為違法之行政執行,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財產權,而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有經濟上之困難,未能一次繳納保險費、滯納金或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或依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申請貸款或補助;保險人並應主動協助之,必要時應會同社政單位或委託民間相關專業團體,尋求社會資源協助。前項申請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條、第36條定有明文。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辦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保險對象申請分期繳納欠費,應填具分期繳納申請書,並檢具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非本人親自辦理時,須另檢具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則綜合以上規定,可知原告如欠繳全民健保費及滯納金,未能一次繳納,而欲申請分期繳納者,應係向『保險人(即健保署)』提出申請,此除前開規定甚明以外,另觀諸原告所提出111年4月至9月分期繳款單,亦清楚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洽詢電話:臺北業務組(00)00000000轉6692」(卷第23至33頁),足證係由健保署受理原告(即保險對象)申請分期繳納欠繳全民健保費及滯納金之業務,而非屬被告職掌業務。是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約定分期繳納,並謂被告應於其分期繳納屆滿後續寄分期繳款單予原告云云,明顯係誤解法令規定而為錯誤之前提事實主張,洵非可採。

㈢又原告於111年3月間因滯納健保費4萬6,900元而經健保署移送被告執行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執行案件查詢畫面及欠繳金額查詢在卷可稽(卷第81至83頁),且原告於111年4至9月分期繳款後,並未續向健保署申請分期繳納,被告乃於112年3月16日以新北執平111健00000000字第1120062912A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卷第17至19頁),程序上並無不合。嗣被告以所扣押之存款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法不得強制執行,而於同年3月23日以新北執平111健00000000字第1120068692K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扣押命令(卷第21頁),亦係合乎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為適法之執行行為,難認有何不實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財產權等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實之行政執行命令對原告為執行及撤銷執行,致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財產權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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