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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1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趙伯雄

聲請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理人
施藝嫻
相對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相對人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宗賢(下稱其名)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000○道路○000○道○○路00號前,過失撞擊伊承保之訴外人楊定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致B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479元(含工資1萬0,842元、塗裝1萬4,430元、零件3,207元)。又林宗賢為相對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與林宗賢合稱相對人等2人)之受僱人,駕駛A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臺北客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伊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等2人連帶賠償其2萬8,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核屬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之共同訴訟類型。又臺北客運公司主事務所在新北市三重區,林宗賢住所地在新北市瑞芳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限閱卷),足見相對人等2人之住所地及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又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區000○道路○000○道○○路00號前,業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8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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