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056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翁玉勳
原告與被告(謝維倩之繼承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謝維倩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訴請求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謝維倩(已歿,下稱謝維倩)之繼承人清償借款,並於同年5月7日具狀表示因謝維倩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母已亡,兄弟姐妹除謝維瓊、謝維安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其餘皆已過失,是謝維倩已無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4款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利害關係人向該管法院聲請選任謝維倩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法院裁定後。原告原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於書狀內載明「被告為謝維倩之繼承人」,並未記載完整之姓名,其書狀程式即有欠缺,且未提出正確可送達之住所地址,致無法送達文書,不符起訴之要件。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檢附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以補正被告即謝維倩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