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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27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雅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被告
圓富登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良祐
訴訟代理人
謝宇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89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訴之聲明為:⒈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萬3,700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應給付被告8萬589元,並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1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17頁),變更上開聲明為:⒈原告應給付被告7,600元,並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應給付被告8萬589元,並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另本件聲明減縮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管理服務費約定為8萬589元,系爭契約已於113年7月31日期滿終止。惟以113年4月份臨勤秘書服務費,以秘書僅上班4天計算,服務費應為7,600元,又113年7月份管理服務費8萬589元,被告均未付款。

㈡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原告實際所提服務內容僅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第2項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同條第4項清潔及維護事項由被告另與第三人君立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立緁公司)成立服務契約,此觀系爭契約服務費用僅有8萬589元(含稅),僅派駐社區經理1位自明,另於113年4月8日增加1位臨勤秘書服務費5萬7,000元(含稅)。另原告關係企業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公司)所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主要為社區門禁管制及公共區域、住戶人身安全維護。

⒉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成本分析表形式上真正,縱認該成本分析表為真,僅是原告將本身成本利潤揭示被告知曉。其中巡更機、巡邏點攤提之費用,是怡盛公司為提供駐衛保全為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如有裝設也會於終止契約撤哨時拆離取回,怡盛公司也確實提供巡邏點拍照上傳社區群組,完成駐衛保全服務,況巡更機、巡邏點應為怡盛公司應提供之服務,不應列為原告應攤提之費用,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又原告並無承接清潔服務,已如前述,自無提供被告所辯之1年2次消毒、高壓車道沖洗、高壓步道沖洗1年各2次、提供社區高壓清洗機、洗地機等等服務之義務,被告亦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⒊被告所辯原告指派社區經理即訴外人謝慧靜擅自發包工程、蓋章簽定契約云云,其中永邦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邦公司)施作排煙桿、喜洋洋鋁窗工程行(下稱喜洋洋工程行)部分,被告管委會均已審閱報價單內容,最後由管委會委員審議3家報價後,決議發包給永邦公司、喜洋洋工程行,並無擅自發包簽約之情形,且被告究係造成何項損害,並未舉證。又布魯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布魯文化公司)部分,亦無擅自發包簽約之情形,且布魯文化公司估價單上已有樣式及材質說明,縱認謝慧靜於112年10月17日管委會會議後未請廠商提供設計圖樣及材質(原告否認),被告目前仍使用該樓層標示牌及拒馬,究係造成被告何項損害,被告亦未舉證,自不得主張抵銷。又被告縱得主張抵銷,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所得請求抵銷金額上限為4,029元(計算式:80,589×5%=4,029元)。

⒋原告派任現場秘書戴凱倫於113年4月突然請假,僅出勤9、10、12、13日共4日,有113年4月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可查,亦與被告所提出之2024年4月份現場人員值勤表相符,又原告依法不可能不同意員工請假,在未找到新任秘書接替時,被告後續即自行聘僱秘書,原告自然不再應聘社區秘書,如被告受有損害,應舉證證明。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7,60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應給付被告8萬589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原告公司多樣服務未執行,又造成社區損失,不應收取足額服務費,應扣除未執行服務項目費用,包含:

⒈依成本分析表所載,收取的費用包含提供設備:巡更機(價值800元)、巡邏點(價值625元),原告一整年未提供上開設備,應扣除1萬7,100元。

⒉原告承諾一年回饋兩種不同全環境消毒各1次,分別價值8,000元、6,000元,並未執行,被告僅扣除6,000元。

⒊原告承諾一年回饋高壓車道沖洗(價值6,000元)及高壓步道沖洗(價值6,000元)各2次,實際只有執行各1次,應扣除1萬2,000元。

⒋原告之投標簡章及報價單皆表明,提供社區高壓清洗機與洗地機,卻陸續將機器撤離社區,若要使用需支付上萬元運輸費,缺少高壓清洗機近10個月、洗地機4個月,被告象徵性要求折讓4,980元。

⒌原告指派之社區經理即訴外人謝慧靜,擅自用管理中心印章及個人印章發包工程,包含永邦公司施作排煙桿(金額1萬1,550元)、喜洋洋工程行(金額6萬5,000元)、布魯文化公司施作拒馬及標示(金額2萬4,45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前兩項工程十分之一價額即7,655元、第三項工程一半費用即1萬2,000元。

⒍上開金額共計5萬9,735元,應自原告服務費中扣除。

㈡臨勤秘書服務費部分,秘書實際工作只有4日且臨時曠職3日,因秘書負責公設開放,因此曠職造成社區相當大的困擾,被告於113年4月15日便要求原告更換秘書,原告卻有2週未補上,原告未履行應盡合約責任,被告不願意給付此部分款項。

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13年7月份管理服務費8萬589元、113年4月份臨勤秘書服務費7,6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電子發票證明聯、113年4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等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又被告有上開服務未執行,及造成社區損失,不應收取足額服務費,並應扣除未執行服務項目費用等語,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實未執行上開服務及所生損害金額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應扣除巡更機、巡邏點、兩種不同全環境消毒各1次、高壓車道沖洗及高壓步道沖洗各2次、社區高壓清洗機與洗地機等費用部分,固據提出現場人員薪資結構/成本分析、人力編制與費用、委託物業保全服務報價暨確認單等件為憑。查:原告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且上開文書中僅有委託物業服務清潔服務確認單載有「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然並無服務期間之記載;另現場人員薪資結構/成本分析、人力編制與費用則無原告公司名稱,且上開文書均無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則上開文書所載內容是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並得拘束原告,已非無疑。況細查上開成本分析所載物業服務費每月總額26萬321元,顯與系爭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8萬589元不符,兩者金額差距甚大,更無從認定該成本分析係屬系爭契約內容,應認原告所稱系爭契約所示8萬589元僅包含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並僅有派駐1位經理提供上開服務等節,堪以採信。則被告就原告應提供上開巡更機、巡邏點、兩種不同全環境消毒各1次、高壓車道沖洗及高壓步道沖洗各2次、社區高壓清洗機與洗地機等服務一節,其舉證既有不足,自難以原告未履行上開服務為由,自原告應收取服務費中扣除上開服務項目之金額。

㈢被告辯稱原告指派之社區經理謝慧靜,擅自發包及蓋用被告印章一節,固據其提出永邦公司報價單、喜洋洋工程行估價單、布魯文化公司估價單、圓富登峰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記錄在卷為憑。惟以上開報價單、估價單,僅得證明謝慧靜有為被告處理上開3項工程發包事務;又上開會議記錄,亦僅得證明被告管委會於112年10月17日決議「暫不需製作客貨梯標示牌,並決議委由布魯文化進行標示設計與貼附連工帶料」,均無從證明謝慧靜有擅自發包及蓋用被告印章等事實。又參諸證人謝慧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排煙桿我記得是在10樓或11樓,我記得那時候在討論三個工程時,在會議都有討論這些項目,也是獲得管委會確認才有發包。不能稱為擅自,是因為管委會決議,如果是管委會決議我就是執行而已。發包後會寫在工作日誌上,我印象中我有寫。布魯文化部分有給謝主任看過。前兩個工程造成的損害部分我不清楚,我後來離開了,永邦我任內印象中有作,做完我會把相關照片傳給群組,驗收也不會是我去驗。喜洋洋工程我交接給下一任。布魯文化那些設計跟相關東西我在會議前就已經給管委會,布魯文化有3個工程,拒馬我有問過主委,這是他要的樣式,且這個案子是前經理交接給我的。另外是樓層標示,在討論時,給管委會的報價等在群組上都有圖。既然都給過了,我為什麼還要再給,可能工程太多管委會有遺漏等語,可知證人謝慧靜亦否認有被告所指擅自發包、蓋用被告印章之情形。復以被告始終均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究係為何,其主張自原告應收取之服務費中扣除7,655元、1萬2,000元,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其指派臨時秘書戴凱倫於113年4月出勤9、10、12、13日共4日,應給付服務費7,600元一節,業據提出113年4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1份在卷為憑,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否認。被告固辯稱秘書整整兩週都是空哨,所以不願意給付此部分款項,然被告就其因上開臨時秘書未到班期間,所受損害為何?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指派秘書到班4日,被告即應給付上開期間之服務費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所據。

㈤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臨勤秘書服務費7,600元,並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113年7月服務費8萬589元,並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860元(含裁判費1,330元、證人費53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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