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74號
- 原告
-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小梅
- 訴訟代理人
- 莊紅玉
- 訴訟代理人
- 洪進哲
- 訴訟代理人
- 吳秉豪
- 被告
- 臺北捷座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融
- 訴訟代理人
- 陳詠淇
王治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慈心,嗣於審理中因改選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彥融,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簽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9,900元【原告只提供清潔員的服務項目,故收取38,000元×1.05=39,900元之服務費】,依系爭契約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以匯款或請原告派員收取之方式支付,故被告本應於114年2月5日前將114年l月份服務費給付予原告,惟被告並未按期給付,經原告於114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們已經在114年4月22日把39,870元的費用匯給原告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114年1月份服務費39,9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屬有據,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辨其已於114年4月22日匯款39,870元予原告等語,亦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被告抗辯,自堪採信;則計算原告所請求本金39,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共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27元(即39,900元×0.05×5/365=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就被告於114年4月22日清償之39,870元,先抵扣遲延利息27元,再清償所欠服務費本金39,900元後,尚餘57元服務費未為清償。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始清償部分服務費,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