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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道
被告
蔡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7時3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時,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與被害人温筱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擊,致被害人受傷,而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害人温筱明申請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醫療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67,50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温筱明向被告之請求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賠付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無照駕駛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惟被害人温筱明亦同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及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足見温筱明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温筱明之過失程度各為1/5、4/5,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3,500元(計算式:67,501元×1/5=1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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