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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
    郭○娟、李○豪

  • 原告
    李○妮
  • 被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李○妮 法定代理人 郭○娟 李○豪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建穎 被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昱瑋 張晉嘉 李欣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原列郭○娟為原告,其訴之聲明為:⒈請求判決原 告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的買賣交易契約無效。⒉被告統一超商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萬7,129元。⒊被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應返還8萬7,490元。⒋被告賠償應未盡合理防範義務所生之 損害。⒌被告負擔本案之訴訟費用。⒍其他法院認為適當的救 濟措施。嗣於民國114年7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上開聲 明為:⒈被告統一超商應給付原告6萬元7,000元。⒉被告智冠 公司應給付8萬7,490元。⒊前一、二項所命給付,於6萬2,00 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又於114年7月9日具狀變更原告為郭○妮。核屬變 更具有當事人適格之人為原告,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聲明減縮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爰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娟於113年l2月,發現原告在被告統一超 商門市多次以現金購買遊戲點數,每筆金額高達數千元以上,在1l3年8月至同年12月間累計金額超過數十萬元,且該等交易均為未成年子女單獨進行,未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依民法第77條規定,原告有權主張該等交易無效。被告統一超商為企業經營者,應對未成年人金錢交易進行適當的把關。然於原告進行遊戲點數買賣交易時,完全未進行年齡驗證或口頭詢問,亦未要求父母陪同。被告統一超商僅在機台上張貼標語,未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來防止未成年人單獨進行此類金錢交易,顯示其在防範未成年交易方面的疏忽。由於原告在統一超商兩個門市多次購買遊戲點數,原告無法完全保有單據,僅能以保有的發票憑證請求買賣交易無效,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6萬7,000元。 ㈡郭○娟於1l3年l2月,發現原告於智冠公司提供的MYCARD平合 進行遊戲儲值交易,每次儲值金額數千元,在113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間累積交易金額達8萬7,490元(下稱系爭交易)。被告智冠公司作為交易平台,應在註冊時對未成年使用者進行年齡審查及儲值交易行為的有效限制,但智冠公司沒有對未成年人進行年齡篩查,導致原告不受限制的進行儲值行為,依民法179條規定,冠智公司未能確保交易的合法性,應 返還不當得利8萬7,490元。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統一超商應 給付原告6萬7,000元。⒉被告智冠公司應給付8萬7,490元。⒊ 前一、二項所命給付,於6萬2,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統一超商答辯意旨: ㈠被告統一超商僅提供代收服務,僅為點數平台商之代理人,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點數平台即被告智冠公司間,被告統一超商非遊戲點數交易當事人,若有買賣契約之爭議,應向被告冠智公司主張,被告統一超商收取之款項係屬代收轉付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故無不當得利。 ㈡於被告統一超商門市設置之i-bon多媒體事務機服務條款規定 :「一、自112年1月1日起,未滿18歲購買線上遊戲點數, 單筆超過1,000元需獲得父母(法定代理人)陪同或同意購買 ,感謝您的同意與配合。…七、您知悉並同意您購買之點數交易對象為遊戲公司,本平台提供雙方交易機會,如發生爭議糾紛,敬請與遊戲公司聯繫處理。」,且購買者需主動勾選下方「同意,繼續下一步」方能進入遊戲點數購買頁面,被告統一超商已善盡企業經營者之告知義務。被告統一超商並非系爭遊戲點數之出賣人,不論被告統一超商有無確實確認原告之年齡,法令並未規定企業經營者於代收遊戲點數款項,必須確認消費者之年齡、是否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告統一超商就本件代銷遊戲點數,並未有任何疏失、不當或違反法令之處。 ㈢退步言,倘法院認為遊戲點數買賣契約成立於被告統一超商及原告間,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依民法第83條規定,原告既能使用詐術而使人信其獲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為前揭遊戲之消費或註冊登錄使用,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加以保障之必要。 ㈣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冠智公司答辯意旨: ㈠系爭交易係原告向被告統一超商門市購買遊戲點數,契約法律關係應僅存於原告及被告統一超商間,與被告智冠公司無關。 ㈡MyCard點數卡具有無記名、可讓與性之特性,實際進行儲值兌換MyCard點數卡者,並不限於購買MyCard點數卡之人,然取得MyCard點數卡序號與密碼者,僅需將該續號及密碼輸入至MyCard會員帳號中,即可獲得相應表彰之MyCard點數。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證據,僅為MyCard點數卡儲值兌換至MyCard會員帳號之紀錄,僅能證明MyCard點數儲值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該等MyCard點數卡係原告購買,並不排除原告係經由其他方式而取得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有購買事實。原告所提出之統一超商電子發票憑證,更參雜非被告冠智公司之商品,如新加坡勁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販售之「貝殼幣」商品,應認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㈢原告僅稱其於被告智冠公司提供的MyCard平台進行遊戲儲值交易,然其主張所儲值之MyCard會員帳號(下稱系爭帳號),是否為原告申辦、使用,抑或他人申辦、使用?系爭帳戶點數是否均為系爭交易所購,抑或其他方式儲入?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㈣倘認系爭交易為原告所為(被告智冠公司否認),原告平時即有遊戲課金儲值之消費習慣,且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郭 ○娟 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互為好友,郭 ○娟得以任意瀏覽並接收彼此帳號內容,故原告發佈之貼文、動態,均為郭 ○娟所 得知悉,而原告多次儲值購買點數之行為,包含系爭交易,期間橫跨數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均未反應,堪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並知悉,或至少默示承認系爭交易之效力, 為法 定代理人知悉、承認,系爭交易應屬有效。 ㈤原告家境寬裕,系爭交易時已屬高中一年級,已具備一定之金錢及消費觀念,消費之單筆金額對原告及其家庭而言,亦非過高,係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毋庸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應有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系爭交易有效。倘法院認系爭交易非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需,原告於系爭交易應有明示同意其已成年,依民法第83條規定,屬強制有效行為,系爭交易亦有效。 ㈥依行政院「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法規命令效力,原告應僅得就未使用消耗之遊戲點數請求退費,被告智冠公司僅需返還未使用之遊戲點數,又系爭帳號僅殘餘MyCard點數635點,其餘點數皆已成功兌換 為遊戲商品並均已使用消耗。又原告先行自認與有過失,倘法院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亦請按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被告應幾付之金額。 ㈦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9條、第83條、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 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自113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在被告統一超商之成旺門市、成雲門市購買被告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共計6萬7,000元,又原告於上開期間購買被告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共計8萬7,490元(包含上開於被告統一超商門市購買部分),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為單獨行為,然民法所稱「單獨行為」,係指得由當事人一方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債務免除、契約解除、終止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並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依其主張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交易無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統一超商電子發票憑證、智冠科技儲值交易紀錄、未成年子女google帳戶登記年齡、統一超商客服申訴記錄及回覆信件、統一超商門市主管信件、清單明細、消費爭議統一超商回應函、消保會協商記錄、調解記錄、智冠科技客服申訴記錄擷圖及簡訊回覆、消費爭議智冠科技回應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55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有於被告統一超商門市及透過其他管道,以現金購買被告智冠公司所發行之MyCard點數,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後續提出相關申訴等情,然以原告既以現金購買上開MyCard點數,其取得現金之方式為何?是否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給予並同意其使用?若非原告法定代理人給予,該現金係如何取得?等節,均僅據其片面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就「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為系爭交易一節,其舉證已有不足。再者,縱認原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購買上開MyCard點數(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然原告操作被告統一超商門市之i-bon機台,點選購買上開MyCard點數 後,再持購買憑證至超商櫃臺結帳,而上開i-bon機台於點 選購買遊戲點數時,會顯示「自2023年1月1日起,未滿18歲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單筆消費超過1,000元需獲得父母(或 法定代理人)同意使得購買。」之提醒畫面,有被告統一超商所提出之多媒體事務機(i-bon)服務條款畫面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11、113頁)。本院審酌原告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事發時係15歲高中生,已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且其於操作i-bon機台時既得以閱讀該提醒畫面,對於應 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始得購買等節,尚難委為不知,其猶點選上開MyCard點數後,持購買憑證前往櫃臺結帳,雖非積極施用詐術行為,然被告統一超商櫃臺人員見原告得以現金結帳,因此誤信其已成年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原告亦不加以聲辯,以欺其失察,應有民法第83條規定之適用,故認系爭交易應為有效。 ㈣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無效,其舉證有所不足,又系爭交易既係有效,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購買上開MyCard點數之價金,自難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500元(不含已減縮部分),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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