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郭鍵融
- 當事人得利交通有限公司、吳明烈、張超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87號原 告 得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宜成 訴訟代理人 游騰羽 複 代理人 陳旭彥 原 告 吳明烈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被 告 張超傑 訴訟代理人 游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得利交通有限公司貳萬玖仟柒佰零壹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烈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得利交通有限公司負擔肆佰伍拾元,原告吳明烈負擔壹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38元。嗣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得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57,1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烈11,8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4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漢路1段與中興南街口,因迴車前,未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與原告得利公司所有之由原告吳明烈駕駛並用以營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得利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原告吳明烈亦因系爭車輛送修而有不能營業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金茂盛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金茂盛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準此,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並使原告2人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原告得利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57, 100元(含材料費用16,300元、工資40,800元)乙情,業據 其提出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為證,並有金茂盛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堪信為真,是原告得利公司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材料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4年2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4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4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利公司就材料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630元(計算式:16,300元/10=1,630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40,800元,原告得利公司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42,430元(計算式:1,630元+40,800元=42,430元)為限。 至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有灌水可能云云,惟原告得利公司請求前開維修費用,有金茂盛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可憑,是原告得利公司並非憑空請求,且參諸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呈現系爭車輛遭碰撞之受損位置為車頭部位乙情相符,而修復系爭車輛之金茂盛企業係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其收費亦無顯然高於一般行情之情形,另被告又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維修金額過高,有灌水可能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吳明烈主張因系爭車輛毀壞送修6日,其受有不能營業6日、共計11,838元之營業損失等節,業據提出金茂盛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觀諸該證明書,其上明確記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6日,堪認原告吳明烈因系爭車輛送修而不能營 業之期間確為6日,而112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乙情,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11日北市計客字第112167號在函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頁),則原告吳明烈主張以不能營業期間為6日、每日 損失1,973元計算,請求共計11,838元(計算式:6日×1,973元=11,838元)之營業損失,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被 告吳明烈未提出具體資料,證明有前開營業損失,而依被告方修車廠調解經驗,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故其僅有6,000元之營業損失云云,惟原告吳明烈所提前開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11,838元之營業損失,業如前述;反之,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其空言辯稱原告吳明烈之營業損失僅6,000 元云云,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迴車前,未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業如前述,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吳明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吳明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得利公司亦應承擔原告吳明烈之過失。準此,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30%、70%之肇事責任。從而,原告得利公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9,701元(計算式:42,430元×70%=29,701元),原告吳明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則應酌減為8,287元(計算式:11,838元×70%=8,2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被告車輛亦受損,車輛修復78,100元,另車上乘客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235元,被告亦 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父親張金發,而非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憑,另觀諸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其上記載之病患均係其母游秀美。基此,被告既非前開汽車所有權人或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人,即非財產權或身體權受侵害而得主張損害賠償之人,故被告對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件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利公司、吳明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29,701元及8,28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9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得利公司、吳明烈各負擔450、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家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