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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許世穎
被告
出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7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將個人電腦、鍵盤等配備(下稱系爭電腦、鍵盤)攜至被告維修中心維修,並交由被告留機檢測。於113年11月27日被告處所發生嚴重火災,被告至今從未說明系爭電腦、鍵盤是否已受損於火災當中,原告因而受有電腦剩餘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0,910元(原購置費用51,410元-維修費用20,500元=30,910元)、鍵盤原購置費用2,790元之損害,且事發至今已逾半年,被告從未向原告說明維修進度,被告故意拖延,致原告身心均受煎熬,請求懲罰性賠償1萬元,合計4萬3,70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7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聞擷圖畫面、911Repair維修中心維修單、電子發票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電腦、鍵盤部分:原告請求相當於系爭電腦、鍵盤價值之損害,業據提出911Repair維修中心維修單、電子發票明細在卷可參。查系爭電腦、鍵盤並非新品,則原告以其購買價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其購入時間,分別依耐用年限計算折舊,始屬合理。又系爭電腦、鍵盤均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電腦係原告於110年8月5日以5萬1,410元購入,有電子發票明細可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於原告113年11月24日送修時,已逾使用年限,是折舊所剩之殘值為5,141元;系爭鍵盤係原告於112年10月2日以2,790元購入,有電子發票明細在卷可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鍵盤自購買日112年10月2日,迄本件送修日即113年11月24日,已使用1年2月,其價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系爭電腦、鍵盤,經折舊後合計為6,320元【計算式:5,141元+1,179元=6,320元】。

⒉懲罰性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消極不處理之態度,致原告身心均受煎熬,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惟以兩造間並無被告債務不履行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且本件原告係財產權受有損害,尚無民法第195條所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自難令被告擔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6,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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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90×0.536=1,4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0-1,495=1,295
第2年折舊值    1,295×0.536×(2/12)=1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5-116=1,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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