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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郭淑靜
被告
簡慧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陸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與林口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斯時步行穿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下述損害:

⒈醫療費用4,190元。

⒉交通費用1,500元。

⒊工作損失9,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6,600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600元。

⒌以上總計21,29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自己有肇事責任,當下是原告突然衝出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未禮讓行人先行而貿然直行之過失,適原告自中正路直行林口路,欲穿越馬路,亦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門診處方用藥紀錄、上海聯合藥局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行車事故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對於其騎乘系爭機車致生本件事故發生乙節,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步行與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伊於中正路直行往林口路方向,被告於中正路直行往粉寮路方向,伊穿越馬路時,被告就突然從伊左後方撞上來,伊的左半身與被告相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參酌原告於事故後經診斷傷勢為背部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業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責任,核屬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另詳後述。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為舉證,如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並支出醫療費用1,59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門診處方用藥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堪認有據,應可採認。至原告主張在上海聯合藥局支出2,6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上海聯合藥局電子發票為證,惟該部分乃購買加力克-B膠囊食品之支出項目,難認與治療原告系爭傷害有關,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交通費用1,500元、工作損失9,000元之損害,然並未就該部分提出相對應之支出證明及薪資單,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實據,難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關係、財力、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190元(計算式:1,590元+6,600元=8,190元)。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前開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原告就前開事故亦有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此經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本院斟酌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情節,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而原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應分別負六成、四成之肇事責任。基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4,914元(計算式:8,190元×60%=4,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346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陳怡親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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