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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鍵融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潘豐隆
被 告
謝彬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4公里500公尺北側輔助內側車道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余立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053元(含工資14,419元、烤漆3,63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l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8,053元(含工資14,419元、烤漆3,634元)乙節,業如前述,因修復時未以新品換舊品,且工資及烤漆費用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8,053元,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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