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97號
- 原告
- 張騰蛟
- 被告
- 王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自民國ll1年起,惡意捏造事實數次向法院及檢察機關提告原告及同居人,造成原告及家人精神壓力與名譽受損,致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受有侵害。被告所提告案件,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顯示被告指控純屬惡意誣陷,已嚴重損害原告及家人名譽及心理健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原告三番兩次在被告自行車及機車翻箱倒櫃,並照相告發被告,使被告收到清潔隊勸導單。原告恐嚇、詐欺被告,想獲取不義之財,並屢次騷擾、到法院告被告。因原告破壞大樓公共設施、通風口,造成我7至2樓之空氣關閉窒息,被告係大樓主委,故向工務局反映恢復通風口,原告因此憎恨被告,處處阻礙、辱罵被告。被告承認有對原告提告,後來地檢署不起訴,只是罪嫌不足,不代表他沒有罪。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聲譽等所加以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再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誣陷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隱私權等語,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79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地55883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檢114年2月20日新北檢永問114偵4879字第1149020374號函文、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可參。惟以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吳玉梅所提起之妨害名譽、背信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捏造事實誣陷原告或吳玉梅之情。又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所提出之告訴意旨,依偵查不公開原則,難認已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週知,自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再依被告於上開114年度偵字第4879號案件所提告之事實,被告指稱原告在社區與被告之和解書上載明「害群之馬」云云,亦顯非原告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事務;而上開111年度偵字第55883號案件提告對象為吳玉梅,並非原告,原告亦無從代吳玉梅請求損害賠償。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隱私權,其舉證有所不足,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