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趙義德

  • 當事人
    富康醫藥有限公司徐創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富康醫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維 訴訟代理人 蔣奇書 被 告 徐創基 訴訟代理人 林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976元〔含修車費用29,976元(其中之材料費用為5,078元,工資為24,898元)、拖車 費用3,500元、包膜費用21,5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車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4年3月8日受損時,已 使用2年8月餘,而本件修車費用為29,976元(含工資24,898元、材料費用5,078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在卷可憑。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9月計,則其修車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462元( 計算書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6,360元(計算式:24,898元+1,462元=26,360元);原 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之包膜亦受損而支出包膜費用21,500元等情,固提出紐斐斯有限公司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乃原告聲請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後經貴公司為包膜及相關處理後,出具如附件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查明共花費多少工作天始將該車處理完成?及該收據中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25,000元,其詳細明係為何?內含多少材料費?」等事項,向該公司查詢,雖該公司未函覆本院,然本院審酌車輛之包膜重在手工,材料費用通只占一小部分,而依一般行情大約占10%,因此系爭車輛受損之包膜費用21,500元中 之材料費用為2,150元,工資為19,350元,依同上折舊方 式計算結果,其修理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19元 (計算書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包膜費用共19,969元(計算式:19,350元+619元=19,969元) ;又原告因爭車輛受損另支出拖車費用3,500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以上總計,原告就此項目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9,829元(計算式:26,360元+19,969元+3,500元=49,829元元)。 (二)租車費用19,8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共11天,每日租車費用1,800元,共受有19,800元租車費用之 損害,固提出與旭研車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統一發票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後,經貴公司為以附件所示之估價單估修,請查明共花費多少工作天始將該車修復完成?」之事項,向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保養廠查詢,結果覆稱:「二、依來函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 0000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8日進入 本公司關渡服務廠進行車輛前保險桿鈑金烤漆維修,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車輛完修,所需3個工作天完工。」等情 ,此有該公司114年9月22日中賓字第114009-006號函在卷可佐,原告固主張伊係等車廠通知才去領車,然車廠延後通知原告取車之不利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因此系爭車輛之修車期間以3日計算為適當;至於包膜之期間雖未經紐 斐斯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然其一般情形,以一天完成包膜,應為合理。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應為7,200元(計算式:1,800元×4日=7,200元) 。 (三)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7,029元(計算式:49,829元+7,200元=57,029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78×0.369=1,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78-1,874=3,204 第2年折舊值    3,204×0.369=1,1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04-1,182=2,022 第3年折舊值    2,022×0.369×(9/12)=5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22-560=1,462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0×0.369=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0-793=1,357 第2年折舊值    1,357×0.369=5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7-501=856 第3年折舊值    856×0.369×(9/12)=2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6-237=619

判決實戰
574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490
NT$13,800
省 $9,3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