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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許姿萍
  •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唯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840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被 告 楊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05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21頁),至112年4月2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800元(鈑金6,100元、塗 裝9,700元),而維修品項鈑金6,100元及塗裝9,700元,均 非屬零件,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為15,800元,即屬有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略以:⒈畫面時間00:00:00原告承保車輛牌照號碼BBG-0852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即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同時間被告車輛BNY-19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出現在畫面中間。⒉ 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16,A車於畫面左上方靜止 不動,B車於畫面時間00:00:17至00:00:18始缓步向畫 面左上方移動。⒊畫面時間00:00:19-00:00:21,A車始向畫面右上方移動,同時間B車繼續向畫面左上方緩步移動 ,惟於畫面時間00:00:22,A車停止於畫面上方偏左地方 不動。⒋畫面時間00:00:23至00:00:24,B車突然加速往 畫面左上方行駛,同時間A車亦由畫面左上方往畫面中上方 行駛。畫面時間00:25,B車停止於畫面中上方(距離A車右前方車頭),A車繼續向畫面中上方行駛,畫面時間00:00 :26,A車碰撞B車(致B車之車身晃動)。從錄影畫面看出 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時,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情事,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見雙方均為肇事原因,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承保戶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70%、30%,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減為4,740元(計算式:15,800元×30/100=4,740元)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 擔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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