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陳怡親
- 當事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承倫、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84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劉晊宏 被 告 李承倫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9月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承倫(下稱李承倫)於民國112年8月8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 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華婕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068元(工資費用11,115元、零件費用54,278元、烤漆費用3,675元),並已理賠完畢。被告威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為李承倫之僱用人,應與李承倫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李承倫部分:否認有肇事責任,案發時伊有牽動機車,可能有動到旁邊的腳踏車,但伊移出來時不清楚有碰到。否認車損是伊造成的。如果原告主張伊有碰撞,應該要提出證據,如果認為是伊造成的請求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威摩公司部分:威摩公司為租車公司,非為本件事故當事人也非僱傭關係,原告車輛是否修復完成,尚未提供估價單與完工照片等相關資料。估價單維修項目如有材料更換應予折舊,另原告車輛為腳踏車碰撞造成,維修金額卻高達69,068元,屬有爭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李承倫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暨申請書、訴外人林華婕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之情形,尚無法據此認定該車身受損係由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碰撞所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處理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內所存亦僅為事後報案之調查情形,並無具體影像紀錄可佐,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李承倫倒車疏失而碰撞受損乙節,尚無實據,難認可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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