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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陳怡親
  •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廖志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8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廖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北路1段與鄭州路口, 因跨越車輛導引線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徐志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2,506元(含鈑金工資21,898元、塗裝工資33,595元及零件費用327,013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77,106元,加計工資費用55,493元,為132,599元,又系爭車輛駕駛人徐志偉有向左變換車道疏忽之過失 ,與被告跨越車道引導線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均為肇事因素,各應負擔五成肇事責任比例,故僅請求被告賠償66,2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30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承保車輛雖有侵入車道行駛,但被告也有跨越車道行駛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情形,就本件肇事責任比例,同意原告承保車輛為七成,被告為三成。 二、被告則以:由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轉彎時因右後輪內輪差導致壓到轉彎導引線,但當時並未碰撞系爭車輛即未發生車禍,且被告之車輛轉彎後右後輪即回到原本之內線車道,系爭車輛竟跨向左越車道侵犯被告之行進路權,進而發生車禍,被告行為與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否認肇事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徐志偉之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鎔德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爭執,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跨越車輛導引線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受損,業經提出上揭事證為憑,被告就其駕駛車輛行駛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並不爭執,僅否認肇事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查,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當庭勘驗警方提供行車事故調查資料卷宗內之光碟, 其中檔名為「2024_05_0707_53_04.mkv」之道路監視器影像檔,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開始時間為113年5月7日7時53分04秒,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藍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為同向行駛之不同車道車輛,至53分11秒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藍車幾乎同時出現於影像右側,藍車速度較快,超越系爭車輛車頭。至53分12秒,藍車右側車輪越過車輛導引線,而系爭車輛車頭越過車道線之白色虛線即侵入被告所駕駛藍色車輛之車道,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94頁)。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雙方車輛行經路口時原各自沿著各自車道延伸之行車導引線方向行駛,兩車均未注意彼此行車動態,藍車緊貼行車導引線右側行進,且於轉彎時藍車右側車輪越過車輛導引線,而系爭車輛緊貼行車導引線左側行進,過彎時侵入藍車行進車道,導致兩車之行車安全間隔不足而碰撞肇事,是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其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其跨越駕駛藍車過彎時尚未發生碰撞否認肇事責任,然本件事故乃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並促成本件事故之發生,本非單一駕駛過失行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其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2,506元(含鈑金工資21,898元 、塗裝工資33,595元及零件費用327,013元),有鎔德公 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2月,則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7,1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工資21,898元、塗裝工資33,595元,共計為132,599元(計算式:77,106+21,898+33,595=132,59 9),即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 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行經路口時均各自沿著各自車道延伸之行車導引線方向行駛,兩車均未注意彼此行車動態,藍色車輛緊貼行車導引線右側行進,且於轉彎時藍車右側車輪越過車輛導引線,而系爭車輛緊貼行車導引線左側行進,導致兩車之行車安全間隔不足而碰撞肇事,容有行車安全間隔不足之過失,然訴外人徐志偉駕駛系爭車輛同為轉彎車,系爭車輛車頭越過車道線之白色虛線侵入被告所駕駛藍色車輛之車道,本院認訴外人徐志偉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車道線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安全間隔不足,為肇事次因,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780元(計算式:132,599元×30%=39 ,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80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被告應負擔90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7,013×0.369=120,6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7,013-120,668=206,345 第2年折舊值    206,345×0.369=76,1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345-76,141=130,204 第3年折舊值    130,204×0.369=48,0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204-48,045=82,159 第4年折舊值    82,159×0.369×(2/12)=5,0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159-5,053=77,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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