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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張誌洋

  • 當事人
    黃立達高靖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25號 原 告 黃立達 被 告 高靖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2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19時4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芳洲路口,因於車 道停等紅燈時,未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肇事,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受有交通費新臺幣(下同)5萬3,200元、工作損失1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損害,共計7萬3,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 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無意見。坊間車廠都有借用代步車,原告無提出任何費用收據舉證有支付租車費用,且有大眾交通工具可以使用,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亦無相關事證可佐。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亦自認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肇事責任,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將系爭車輛送修,需租賃車輛代步,期間自114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25日,共計19日,支出租金5萬3,200元(計算式:2,800元×19日=53,200元),業據提出 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借用代步(試乘)車使用約定準則暨通知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其係從事工地監工工作,每天要跑5至6個工地,公司在五股區,工地當時有五股2個、龜山1個、汐止1個、土城1個,原告家住臺北市文山區等語,可見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確有另行租車使用之必要性。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系爭車輛車禍後還可以開,應該可以先使用,再等代步車安排維修云云,然以系爭車輛既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原告為求安全、美觀等因素,且避免被告事後爭執車損情形,自應儘速修復,豈有待有免費代步車可供借用時,再行申請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無足採。原告請求上開租用車輛費用5萬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與被告之保險公司窗口調解了2次,來回租車、修 車花費時間,且在調解時,對方保險公司有當著調解委員的面都要殺掉伊,故請求工作損失1萬元云云,並提出工作聯 絡LINE對話記錄在卷為憑,惟以原告主張上情,僅得證明原告工作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影響,然尚無從證明其請求賠償1萬元之依據為何,其復未能提出確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 具體事證,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係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尚無民法第195條 所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自難令被告擔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2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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