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76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林昌毅
- 送達代收人
- 駱禹丞
- 被告
- 許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晚上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邊北路1段與龍門路口時,因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秋燕所有,訴外人周俊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625元(含板金拆裝費用9,435元、塗裝費用1萬9,860元、零件費用3萬9,330元),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萬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公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維修建議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73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萬8,625元(含板金費用9,435元、塗裝費用1萬9,860元、零件費用3萬9,330元),有維修建議估價單、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至2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7月17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萬3,2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板金拆裝費用9,435元及塗裝費用1萬9,860元,共2萬9,295元後,原告得請求維修費用為6萬2,578元(計算式:3萬3,283元+2萬9,295元=6萬2,57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2,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1,3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330×0.369×(5/12)=6,0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330-6,047=33,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