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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郭鍵融

  • 當事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番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81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李易其 被 告 番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陳志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78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參以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志宏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當時靜止不動,被告駕車倒退時,右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之車頭等語(見本院眷第49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於倒退時不慎擦撞到旁邊靜止不動之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其倒車時撞擊系爭車輛乙節不爭執,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未注意停放一旁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所致,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違停在人行道上,阻擋我倒車路線,我不是肇事原因,對方為全責云云。惟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5頁)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55頁),可見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係在被告車輛右後方之人行道上,並未占用車道,且只要被告先將其駕駛車輛車身打直後退再左偏,即可順利進入道路,而不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被告卻未注意其右後方有系爭車輛停放,逕以車身左偏後退之方式倒車,終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阻擋其倒車路線,其無過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志宏無肇事因素,足資為本案參照。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則系爭車輛是否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是否為行政處罰之問題,無從作為被告毋庸負責之依據,附此說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㈣準此,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之規定,確實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 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則被告駕車行為因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自具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代位向被告求償。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35,785元元(含零件14,827元、工資20,958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堪予採信,然其中零件部分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2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租賃小貨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14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4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 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3,00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20,95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3,961元(計算式:13,003元+20,958元=33,9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被告雖具狀辯稱:事故並非大力碰撞,原告故意維修無關之項目,有誇大之嫌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有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且觀諸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係車頭部位,核與被告車輛係撞擊系爭車輛之車頭位置乙情相符,被告又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有何浮報修繕費用之情形,則其空言辯稱修繕費用過高,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27×0.369×(4/12)=1,8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27-1,824=13,00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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