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98號
- 原告
- 周立本
- 被告
- 趙呈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6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40公里600公尺出口匝道中線道,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訴外人張麗華所有、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6,677元(工資7,130元、零件49,547元),經張麗華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6,677元本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萬6,677元(工資7,130元、零件49,547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9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1萬5,367元(計算式:8,237元+7,130元=15,36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0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547×0.369=18,2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547-18,283=31,264 第2年折舊值 31,264×0.369=11,5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264-11,536=19,728 第3年折舊值 19,728×0.369=7,2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728-7,280=12,448 第4年折舊值 12,448×0.369×(11/12)=4,2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448-4,211=8,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