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03號
- 原告
- 洪紫芸
- 被告
- 梁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1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有交易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意,將原告使用之帳號(有本人相片)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星星符號)一群(星星符號)零售批發」之群組內(有499人)後,接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3時32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住處,使用帳號「Weijie」在該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內,傳送「死胖子幹」、「馬的死胖子」、「抽脂失敗沒奶頭」、「奶頭不見了」等文字訊息辱罵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至3時54分許,傳送「耖你媽的有種地址現在給一給,不然他媽的我就找你家在哪裡」、「我他嗎一定讓你知道你在玩火」、「他媽的是不會好好打字?」等文字予原告,並傳送語音訊息恫稱:「最好不要讓我知道你家地址在哪裡,不然我他媽的一定讓你像那些女生一樣跪在地板上,耖你媽的」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公開限時動態中,以帳號「_liang0217」張貼附有原告照片之帳號截圖,並以「想讓大家知道你抽脂肪失敗?長什麼德行嗎?」、「你的鼻子跟嘴巴一定是吃我剩下的長大的」等羞辱文字,並附上豬之照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就同一事實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依想像競合犯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943號判決有罪並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誤。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與被告之交易糾紛,遭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傳送不雅文字、及發送語音訊為為恐嚇行為,原告名譽及人身自由受有侵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及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所陳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手段,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