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江俊傑
- 法定代理人吳漢明
- 原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法人
- 被告葉明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261號 原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明 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巫健宇 陳展弦 被 告 葉明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因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撞受損,乃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告之服務廠進行檢查,並通知其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辦理出險及到場估算維修費用,嗣富邦產險人員於同年4月27日通知不予理賠後,被告竟將系爭車輛停放 在原告之竹圍服務廠內,迭經多次通知被告處理,均未獲置理,顯見被告無意交由原告維修,竟將系爭車輛放置迄今未取回,核屬無正當權源以系爭車輛占用原告之竹圍服務廠停車空間,而受有得使用該停車空間之利益,致原告無從使用該停車空間而受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以原告之竹圍服務廠鄰近公有停車場收費標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元,每日最高收取480元停車費 計算,以每日200元計算停車費,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之114年5月31日止,被告受有480天共計9萬6,000元(計算式:200元×480=96,000元)相當於停車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簡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淡水竹圍郵局存證信函第400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單、新北市路邊停車場收費時間及費率一覽表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檢送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肇事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則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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