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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許姿萍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告
王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ㄧ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1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頁),至112年4月1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0,370元(零件46,210元、工資24,16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萬7,36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萬7,36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4,160元,共計5萬1,526元(計算式:2萬7,366元+2萬4,160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原告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卷第47頁),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各為5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萬5,763元(計算式:5萬1,526元×50/100=2萬5,76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49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210×0.369=17,0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210-17,051=29,159
第2年折舊值    29,159×0.369×(2/12)=1,7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59-1,793=27,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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