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趙義德
- 原告陳奕安
- 被告張浩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399號 原 告 陳奕安 被 告 張浩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鄭亦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94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2年1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11月4日遭被告竊取零件即卡鉗而受損時,已使用超過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含烤漆3,500元、材料費9,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 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50元。至於烤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4,450元(計算式:3,500元+950元=4,45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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