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張誌洋
- 當事人羅中辰、趙俊瑒即史威特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448號 原 告 羅中辰 被 告 趙俊瑒即史威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管費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遊戲道具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中古世紀遊戲道具1批(下稱系爭 物品),其後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並請被告聯繫原告辦理系爭物品點交事宜,然被告仍將系爭物品留置於原告所有倉庫內,故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寄放系爭物品之費用;被告則略辯稱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兩造租賃關係仍存在,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9日屆滿後,係原告未依約返還系 爭物品,是本件應係兩造間就系爭租約終止、租賃物返還等情有所爭執而涉訟,自屬因系爭租約涉訟。又系爭租約第15條約明「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確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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