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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許姿萍
  •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冠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2552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詹偉佑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11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4年1月1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 年1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0,000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190元(計算式如附表) ,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1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歐晉嘉,亦有超速行駛、煞車時操控不慎致摔車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卷第15頁),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各為5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95元(計算式:2,190元×50/100=1,095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536=10,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10,720=9,280 第2年折舊值    9,280×0.536=4,9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80-4,974=4,306 第3年折舊值    4,306×0.536×(11/12)=2,1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6-2,116=2,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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