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618號
- 原告
-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雅萱
- 訴訟代理人
- 林炳憲
- 訴訟代理人
- 沈煥博
- 被告
- 謝其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36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6公里500公尺處北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625元(工資6,300元、零件17,325元)、營業收入損失6萬4,038元之損害,共計8萬7,66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663元之本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盛星動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保養廠車輛損壞報告表、車輛維修記錄工單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部分: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萬3,625元(工資6,300元、零件17,325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2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7日,已使用11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萬7,32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733元(小數點採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共計8,033元(計算式:1,733元+6,300元=8,0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應維修6天,受有營運損失6萬4,038元,業據提出盛星動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保養廠車輛損壞報告表、車輛維修紀錄工單、營收表等件在卷為憑。查:上開車輛損壞紀錄工單記載維修日期為113年5月30日,完工日期為113年6月4日,共計維修6日。又系爭車輛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6日之單日平均營收為1萬673元,亦有營收表在卷可查。惟上開單日平均營收,尚應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司機人事、車輛保養、油料等營運成本,本院審酌財政部所公佈之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公路汽車客運業之毛利率為38%,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2萬4,334元(計算式:10,673元×6日×38%=24,3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2,367元(計算式:8,033元+24,334元=32,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