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626號
- 原告
- 王奕雯
- 被告
-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8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被告因不滿原告之服務而又心生不滿,竟基於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罵稱:「智障」、「腦子有洞」等語,再持甫拿取之星巴克冰拿鐵1杯,打開外帶杯蓋後,朝原告潑灑,致原告之臉部、上半身均因此淋濕,以此強暴之方式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言行,足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星巴克,月薪約3萬多,113年度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約505,253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事業投資4筆,113年度財產總額約4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113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此據原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極其可議,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非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