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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6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告
賴金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9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信路與五華街口,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有、訴外人李璇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597元(均為工資、塗裝費用),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597元之本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況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賓士關渡廠估價單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萬4,597元,均為工資、塗裝費用,無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為證,無計算零件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2萬4,597元,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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