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756號
- 原告
- 張進興
- 被告
- 鄭沈美主(沈明鄉之繼承人)
沈銘傳(沈明鄉之繼承人)
許定源(沈明鄉之繼承人)
許敏純(沈明鄉之繼承人)
許詠翎(沈明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明鄉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經原告催告仍未還款,嗣沈明鄉死亡後,被告為沈明鄉之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繼承其債務,應由被告於繼承沈明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惟被告鄭沈美主、許敏純及許詠翎否認沈明鄉有向原告借款,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沈明鄉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以沈明鄉名義所簽發之票面金額50,000元、發票日114年8月10日、到期日114年8月10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及沈明鄉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惟前開本票不僅未記載受款人為原告,且開立票據之原因所在多有,未必係出於借貸關係,尚難以該本票認定沈明鄉有向原告借款;又原告雖持有沈明鄉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然原告取得該權狀影本之原因亦屬多端,亦無法依此判定原告係因沈明鄉向其借款而持有該權狀影本。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諸如借據、借款契約、兩造間關於借款乙事之對話紀錄、原告轉帳、匯款紀錄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沈明鄉間確有成立金額為50,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以及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從而,依原告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沈明鄉曾向原告借貸50,000元之心證,則其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明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沈美主、沈銘傳、許定源、許敏純、許詠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明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