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858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李奕緯
- 被告
- 林怡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華榮街口處,因有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由訴外人郭力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41元(含工資73,206元、零件2,835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提出書狀辯稱:否認有肇事責任,且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其上維修項目無法確認是否因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與斯時直行於左側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郭力齊於號誌變換為紅燈之際,突然加速起步並右偏,致被告左腳遭輾壓無法受力而傾倒,被告並非不當駕駛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無過失之證明,所辯已難憑採;且本件事故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結果略以:被告騎乘機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636)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至18頁);另被告對郭力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郭力齊犯過失傷害罪,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觀諸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雖認定郭力齊具有過失,惟亦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殊未注意左偏行駛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是被告之辯詞與前開覆議意見書及前開刑事判決均不符,則被告空言否認其無肇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信。
⒊準此,被告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為76,041元(含工資73,206元、零件2,835元)乙情,業如前述,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然其中零件部分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1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112年12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1年10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23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73,20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4,445元(計算式:1,239元+73,206元=74,445元)。
⒊至被告就車損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所載維修項目與車損照片所示右前車頭之碰撞位置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被告又未提出反證證明修繕情形與本件事故無關,則其空言辯稱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與金額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郭力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過失乙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郭力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併予承擔之。至前開覆議意見書雖認郭力齊無肇事因素云云,惟此部分鑑定意見本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及郭力齊之違規情節與過失之輕重等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基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37,223元(計算式:74,445元×50%=37,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35×0.369=1,0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5-1,046=1,789 第2年折舊值 1,789×0.369×(10/12)=5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9-550=1,23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