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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游亞盛
被告
陳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宏匯廣場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因車位停車發生糾紛,被告對原告為下列侵權行為:

⒈原告已經告知被告「你好好講就好」狀況下,被告仍持續多次公然辱罵被告「阿斯巴拉」、「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原告因恐懼與害怕沒有回罵,被告仍持續辱罵挑釁,致原告心理受創。

⒉原告當時欲持手機錄影蒐證,遭被告出手攻擊妨礙取證,並將手機拍落在地,導致原告手機毀損。

⒊原告不願讓出車位,被告將機車擋在原告唯一通行方向,並要求「你車位要給我我才讓你過」,妨害原告自由致心理恐懼。

⒋於賣場人員到場協調時,被告出言恐嚇「看到你的臉就想打你」,針對原告長相侮辱及恐嚇,致原告心生恐懼及難堪。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侮辱、妨害自由行為,長期精神恐懼焦慮與悲傷委屈至身心科就診,時常作惡夢夜間磨牙導致齒裂,受有相當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上開手機維修金額1,800元,共計8萬1,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要旨:手機部分我承認有撥掉,我也願意賠償。罵原告部分當時是氣憤之下說的話,也不是對著原告罵,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未舉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手機拍落地面,導致其手機毀損,受有維修費用1,800元損害一節,業據提出航聯通訊有限公司、瑋鑫企業社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位糾紛,對其公然辱罵「阿斯巴拉」、「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事實,業據提出手機錄影光碟1張在卷為憑,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妨害通行、恐嚇等方式侵害其自由權,並致其心生恐懼一節,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手機錄影光碟,至多僅得證明兩造有發生停車糾紛,尚難認定被告有上開妨害原告通行、恐嚇行為,原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證。又原告前曾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77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並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就被告涉有此部分侵權行為之舉證尚有不足,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因停車糾紛,被告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原告辱罵上開言詞,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有侵害,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及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所陳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手段,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元(計算式:1,800元+3,000元=4,8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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