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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9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梁晶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學鉦(已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即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楊學鉦於114年10月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則本件訴訟因而當然停止。又被告楊學鉦所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乙情,有被告楊學鉦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4年10月31日公告及該法院家事法庭114年11月4日彰院國家健114司繼字第2135號通知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135號拋棄繼承事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楊學鉦已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應訴。經本院前於115年4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楊學鉦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因被告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人承受訴訟,而原告未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原告權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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