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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0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告
李式嘉
被告
展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展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展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式嘉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49分許,駕駛被告展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車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與新五路2段路口處,於停等紅燈時,因未切實注意防止車輛向後滑行之過失,致肇事車輛往後滑行,而與後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宜靜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381元(工資8,398元、零件13,983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李式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李式嘉於行為時受僱被告展翔公司,並執行駕駛職務,被告展翔公司自應與被告李式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展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式嘉:否認有肇事責任,且事故發生時我的保險公司有跟對方聯繫,但對方一直變更該賠償事宜的地點,後來對方拖到現在才向我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展翔公司為被告李式嘉之僱用人;被告李式嘉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暨結帳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李式嘉所不爭執,另被告展翔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又被告李式嘉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新五路要去芎州路18號,在中興路新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忘記拉手煞車,導致車輛後滑,撞到後方車輛等語(本院卷第43頁),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宜靜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正停等紅燈,前方車輛因不明原因往後倒車,就撞上我駕駛車輛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參以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分別為後車尾及前車頭,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依被告李式嘉、李宜靜前揭陳述及上開照片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係被告疏於注意,導致肇事車輛於停等紅燈時,無故向後滑行碰撞系爭車輛所致,則被告李式嘉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乙情,殆無疑義。被告李式嘉空言否認肇事責任,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準此,被告李式嘉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李式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展翔公司為被告李式嘉之僱用人,被告李式嘉受被告展翔公司之指揮監督,本件事故又係發生於被告李式嘉執行職務時,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展翔公司亦應連帶負責。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求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⒌至被告李式嘉又辯稱:我的保險公司有跟對方聯繫,但對方一直變更該賠償事宜的地點,後來對方拖到現在才向我求償云云,並提出原告發送簡訊通知內容乙份為據,然依據該文件內容所示,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透過發送簡訊向被告請求賠償,無法證明被告李式嘉所指上情,且縱令屬實,亦無從解免或減輕被告李式嘉應承擔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李式嘉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2,381元(工資8,398元、零件13,98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暨結帳單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修復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1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112年11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發生止,已使用1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82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8,398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17,221元(計算式:8,823元+8,398元=17,221元)為限。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均係於114年8月28日送達被告李式嘉、展翔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63至67頁)。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1,1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83×0.369=5,1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83-5,160=8,82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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