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134號
- 原告
- 吳銘軒
- 被告
- 鍾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3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31日1時17分許,騎乘車號PEL-903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一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因於上開交岔路口違規超車,且未靠邊行駛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距,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EBB-656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8,780元(工資414元、零件4,138元、稅金228元、烤漆1萬4,0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2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稅金費用,共計1萬6,138元(計算式:1,496元+414元+228元+14,000元=1萬6,1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2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38×0.369=1,5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38-1,527=2,611 第2年折舊值 2,611×0.369=9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11-963=1,648 第3年折舊值 1,648×0.369×(3/12)=1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48-152=1,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