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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31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郭鍵融

抗告人
詹奕甄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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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達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上開裁定業於115年1月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詢問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抗告人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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