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168號
- 原告
- 陳威承
- 被告
- 李書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雖已經修復系爭機車,然原告尚受有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工作損失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致原告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受有交通費用1萬5,000元損害,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紙在卷為憑。查:上開運價證明僅得證明原告支出交通費用500元,其餘交通費請求,原告未能舉證有支出該項費用及必要性,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週,其所任職之富閎工程有限公司要下南部,7點就要上班,原告來不及,故遭計曠職並扣薪1萬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萬元云云,並提出薪資袋1紙在卷為憑,惟以原告上開主張縱然屬實,然其所稱曠職一節,與本件車禍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依此請求被告負擔遭扣薪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